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再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88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被告黃瑞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仁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十全三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河西一路口時,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瑞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