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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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61號
原告 陳永崧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承恩 律師
被告 劉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劉宛臻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被告許閔瑞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具狀將請求內容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擴張為1,000,000元部分,未補繳裁判費,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宛臻為夫妻,原告經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函文通知,被告劉宛臻與被告許閔瑞兩人於109年12月10日生產一子,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宛臻:被告否認無故離家,原告始終未能擔負一家之主、配偶及父親的角色,被告迫不得已僅得協同雙方所生長女返回娘家,原告更於105年間發函表示無欲與被告維持婚姻,雙方於105年間已合意分居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難認原告會因配偶權遭到侵害而受有嚴重精神上損害,本件因婚姻受到迫害者為被告。且原告請求過高,其亦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閔瑞:同案被告劉宛臻刻意隱瞞婚姻狀態,被告無從查證,因此並無故意或過失,又被告經濟困難,請法院為適切之判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
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
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
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書函、否認推定生父起訴狀影本、戶口名簿等為證,且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0年度親字第30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劉宛臻之書狀亦不爭執,其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而被告許閔瑞雖以前情抗辯,但本院認為,婚姻狀態雖屬個人資料,然而雙方如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認識,對於他方是否具有婚姻關係之身分理應有所注意,被告許閔瑞對於被告劉宛臻之婚姻狀態,依照前述,亦應具有認識,本院認為被告許閔瑞前述關於無故意或過失之抗辯並無可採。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非屬一般已婚人員之正常社交程度,且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並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尚非一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原告配偶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與訴外人 黃清煌 之交往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而為對婚姻之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兩造原本婚姻狀況、被告行為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劉宛臻自110年3月31日起、被告許閔瑞自110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結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劉宛臻自110年3月31日起、被告許閔瑞自110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