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開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2樓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84號民事裁定准就相對人簽發之面額37萬元本票為強制執行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6年3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票字第784號裁定及裁定證明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