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告 蔡張岸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涂詔祺 (即 涂陳粅 之承受訴訟人)
涂麗華 (即涂陳粅之承受訴訟人) 涂麗卿 (即涂陳粅之承受訴訟人) 涂筱君 (即涂陳粅之承受訴訟人) 涂筱芳 (即涂陳粅之承受訴訟人) 涂筱玲 (即涂陳粅之承受訴訟人) 涂筱玫 (即涂陳粅之承受訴訟人) 涂文彬 (即涂陳粅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涂詔祺、涂麗華、涂麗卿、涂筱君、涂筱芳、涂筱玲、涂筱玫、涂文彬為被告涂陳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涂陳粅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死亡,涂詔祺、涂麗華、涂麗卿、涂筱君、涂筱芳、涂筱玲、涂筱玫、涂文彬為被告涂陳粅之繼承人,有被告涂詔祺、涂麗華、涂麗卿、涂筱君、涂筱芳、涂筱玲、涂筱玫、涂文彬之戶籍謄本及涂陳粅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涂陳粅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惟前揭繼承人及原告均未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涂陳粅之繼承人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邱美英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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