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目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