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
聯一路交岔路口時,過失撞及原告二人騎乘之K7Y─526號
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甲○○因之受有左小肢多處挫
傷、左小腿內側挫傷、左小腿脛側挫傷、左踝外側挫傷等傷
害;丙○○亦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各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5,000元。被告則以: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請求,原無
不合。但本院審酌被告肇事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
甲○○係醫學系學生,實習中尚無收入;原告丙○○現職為
警察,月入53,000元;被告為家管,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以6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
慰撫金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之醫藥費
用等損害,未在本件判決範圍內,自得另行向被告請求,併
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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