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鈺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陳鈺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僅被告陳鈺淞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陳明僅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11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即量刑妥適與否),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及論斷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金美香 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量刑之理由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規範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當刑罰。從而,為使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全部納入,綜合考量,以期周延斟酌,妥適量刑。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並量處拘役50日,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8日,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雖未於調解所定之時限內履行,然已於履行期末日之翌日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存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119頁)。
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告訴人身體法益所受之損害已受到填補。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此情,固屬無法歸責於原審之事由,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量刑之基礎既因上情發生變動,則原審量定之刑度於今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俾使刑之量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臻於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爭端,竟訴諸肢體暴力,率爾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當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已與告訴人調解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賭博、傷害、重利、贓物、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暨其於審判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有4名小孩,小孩監護權均歸前妻,但需給付小孩扶養費並扶養母親,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