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 吳興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受理,於112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自陳原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欲
與前配偶 彭四妹 合開火鍋店而離職,以資金45萬元於111年6月22日設立廣涵餐館,由前配偶登記為負責人,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購買收銀機等設備,嗣因經營期間入不敷出,曾向父、母親借款15萬元、30萬元以供店裡週轉,惟仍無力維持,而於112年3月16日辦理歇業等語,有112年10月12日暨12月8日補正狀(更卷第77-83、461-464、47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215-219頁)可稽。㈢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本院訊問時稱:當時資金不夠,前
配偶為越南人,信用較好,如需週轉、借貸,前配偶較好借款,故由前配偶登記為廣涵餐館負責人,因有些事情前配偶不懂,故由聲請人協助,例如對外業務、煮湯均由聲請人處理,前配偶主要切菜、煮菜,店的決策都會共同商量等語(更卷第569-571頁)。故聲請人既為與彭四妹合開火鍋店而自半導體公司離職,且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父母親借款,投入資金,參與、維持廣涵餐館之營運,亦自承對外業務、煮湯由其處理,店裡的決策係與前配偶共同商量,足認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至112年3月16日確有實際參與廣涵餐館之經營與交易,反覆從事銷售貨物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為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甚明。
㈣另廣涵餐館於111年6月22日設立登記,112年3月16日辦理歇
業,111年7月至12月申報銷售額共3,391,361元,112年1月至3月共2,292,153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31,502元,如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均分,每月亦達315,751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21-233頁)可證,營業額未在20萬元以下,足認聲請人並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㈤聲請人固稱其非登記之負責人,惟消債條例所稱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並不以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為要件,聲請人既從事廣涵餐館之營業活動,且廣涵餐館經營期間之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聲請人即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要件,且其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