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代號3306HV10200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被告簡塗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需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9日達成民事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告訴人則於本院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895號被告簡塗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塗於民國102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新生站捷運車廂內,意圖性騷擾,乘代號3306HV102003(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而以下體緊貼磨蹭A女下體及臀部得逞。嗣經A女大聲呼叫,一旁民眾見義勇為,扭送簡塗至警局法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塗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