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登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揭法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影響其安全駕車能力甚鉅,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侵害甚為嚴重,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知謹言慎行,難認素行良好,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