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金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超出標準值雖非甚多,但酒後騎車,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終有危害,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7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為二犯,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至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至10萬元,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詳偵卷第20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