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38號聲請人 謝英壤 相對人 謝英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英琪(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英壤(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英壤為相對人謝英琪之胞弟,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所詢之人別、到院目的等問題,有本院訊問筆錄足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為精神分裂症患者,過往長期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康和診所就診。鑑定時,相對人應答迅速,滔滔不絕、好爭辯,言語中仍呈現被害妄想內容,且「病識感」甚差,完全否認罹患「精神分裂症」。就意思能力言,相對人目前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足以應對日常生活一般互動情境,惟因其仍呈現妄想症狀,勢將對其現實判斷力造成顯著之負面影響,故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應皆顯有不足。相對人目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雖皆顯有不足,然其若能持續、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於所罹「精神分裂症」病情改善後,上列能力應仍有改善空間等語,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2年3月
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四、經查,相對人未婚、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在案,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2月17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考,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徵詢相對人之手足 謝英森 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