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麗梅選任辯護人彭成青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麗梅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姜麗梅與 楊葵琇 為夫妻,2人於民國98年4月10日向 邱玉婷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額票號CH-NO-290703號5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嗣後未如期清償,經邱玉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9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姜麗梅與楊葵琇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本票裁定遂於103年2月13日確定。
詎姜麗梅於邱玉婷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邱玉婷之債權,於103年3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鎮○○段番社子小段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及其上○○○鎮○○段番社子小段9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 彭義丞 ,並於103年4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邱玉婷之債權。嗣邱玉婷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姜麗梅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現系爭房地業已移轉予彭義丞,並通知邱玉婷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邱玉婷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姜麗梅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1932號他卷頁35至37,本院卷頁22至23)。
㈡、告訴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見同上他卷頁35至37,本院卷頁22至23)。
㈢、本票(票號:CH-NO-290703號)影本1紙(見同上他卷頁12)。
㈣、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29號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3年度竹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同上他卷頁13至14、17至18、38至40背面)。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22日新院千103司執孔字第8297號函(見同上他卷頁23)。
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鎮○○段番社子小段941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鎮○○段番社子小段7-6地號)各2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權利異動索引(見同上他卷頁24至31)。
㈦、被告雖坦承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確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義丞,惟矢口否認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辯稱:其沒有損害債權之犯意,是其夫向告訴人借貸,其是本票的共同發票人,且該本票也因時效消滅,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確認該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惟查:
1、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定有本票請求權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之規定,惟仍須審酌是否有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及時效是否重行起算等情形,非謂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逾3年,票款請求權即一概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始不存在,準此,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確定日(即103年4月15日)前,本件本票既因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而有執行力,則被告已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被告猶於103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彭義丞,並於103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義丞,難謂其非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2、至被告辯稱係其夫向告訴人借貸,其只是本票的共同發票人等語,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件本票之本票裁定,被告既為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應連帶負責。是被告既為共同發票人,而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仍屬本件行為主體,與其是否有向告訴人借貸,自並無相涉,故其所辯,洵不可採。
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於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至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該當之。查本件告訴人邱玉婷就被告姜麗梅尚未清償之180萬元債權額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9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本票裁定遂於103年2月13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該本票裁定已具有執行力,嗣該裁定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03年3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彭義丞,並於103年4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得悉與他人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在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為求卸責即任意處分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後,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旋即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彭義丞之名下,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其詞,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顯無悔悟之心,兼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