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鍾朝芳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被告 鍾根 訴訟代理人 鍾振璋
陳景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五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標示B部分、面積五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准予分割,並將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面積待測量後補正),粉紅色部分分配給被告單獨所有(面積待測量後補正)。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三合院部分之分割請求,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第55頁);復又變更聲明為: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竹北市○○段○○○○○○號土地依附圖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取得。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伯父,兩造共同居住於祖先所遺留,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1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並各自擁有該筆土地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
(二)系爭土地上存有祖傳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一棟(下稱系爭三合院),公廳部分目前空置,以公廳為基準而劃分之兩側則分別由兩造各自占有使用,被告並於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之土地上建蓋房屋居住,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 鍾曾賢 則在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之土地上建屋使用,故請求以現有使用方式定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在60年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新竹縣○○鄉○○段○○○○○○○號。被告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鍾買 曾於59年1月19日簽訂分家契約書,雖契約當事人並未在書面契約上簽名,惟由契約第1條所載字樣「房屋壹棟(門牌號:即竹北鄉溪州村七鄰溪洲五壹之參號)」,即為門牌整編後之兩造現址;且原登記在訴外人鍾買名下之溪洲段229、242地號土地,已依契約第2條約定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被告指定之人;另經查證後,契約第3條所載「同所第壹五壹之壹壹地號即建物敷地及同所第壹五壹之壹貳地號…現均為父 鍾舉 名義所有…」等語,亦符實情等節,足認該份契約書為真正。
(二)依據上開分家契約書第3條約定,可知被告係與訴外人鍾買協議各取得系爭土地、三合院與相鄰之151-12地號土地之一半權利,嗣因土地重劃,使致被告分得之土地增加。是本件應以與系爭土地及同段762地號土地界址平行之分割線作為劃分依據,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之土地,原告則應分得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中正西路1021巷內,土地上坐落三合院一棟,面對三合院正廳左側有二層樓磚造、鐵皮加蓋一層之房屋一棟,面對三合院正廳右側亦有二層樓磚造房屋一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見卷第44至47頁),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則經兩造各自以訴狀指明,同附於卷內足稽。是以,系爭土地中央既有兩造先祖遺留之三合院建物,且面對系爭三合院正廳之右側係由被告所占用,被告並於該部分範圍內興建二層樓磚造房屋,原告則係占有使用面對系爭三合院正廳之左側範圍,其上並有原告胞兄建蓋之二層樓磚造、鐵皮加蓋一層之房屋,是於分割時,即宜以南北向即以與系爭三合院正廳垂直之方式分割為當,如此方能符合兩造之使用現狀,並避免日後糾紛。是本院審酌上情,併斟酌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兩造利益等情況,認如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即將系爭土地東側標示B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西側標示A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非但得保留被告所有該建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無需拆除外,且因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範圍,與其等分別占用系爭三合院之位置大概相符,所取得之土地形狀亦大致方整,於客觀上使用及經濟利益最大,將有利於各共有人之開發、利用;參以兩造均同意按上揭方式予以分割,應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況共有物分割乃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所有物之權能,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