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文賢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大約在民國101年,正確時間伊不記得,伊係在新竹朋友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汐止-16)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偵查卷第4、6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影本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於103年9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肯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本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應認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值得非難,且有上述前科紀錄,可見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被告黃文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文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3年9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採驗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9月27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龍之谷網咖內為警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0月14日、報告序號:汐止-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碼:M0000000)。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國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