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 黃蔡 指送達代收人 楊于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6號森林法案件(下稱本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因本案已判決,上開車輛並未諭知沒收,而該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知悉被告 黃峻哲 駕駛該車參與本案犯行,或同意以該扣押物作為護送贓木、載運贓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亦為同法第317條所定。
三、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員警於民國107年8月28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攔檢查獲,並於被告黃峻哲駕駛之系爭車輛上扣得贓木即扁柏木17塊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黃峻哲等人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雖經本院以本案判決,未就系爭車輛為沒收之諭知,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將系爭車輛列為證據,並聲請沒收,且被告黃峻哲亦對本案提起上訴,則本案既尚未確定,上訴審理時仍有可能以系爭車輛作為證物的必要,亦有可能經上訴審理後宣告沒收,故仍有留存之必要,應繼續扣押之。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