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0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0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0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羅 鈴子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益弘
一、債務人林 羅鈴子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所示之利息。若債權人對債務人 林羅鈴子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益弘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羅鈴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叁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二所示之利息。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羅鈴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益弘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林羅鈴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零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三所示之利息。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羅鈴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益弘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林羅鈴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四所示之利息。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羅鈴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益弘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林羅鈴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五所示之利息。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羅鈴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益弘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林羅鈴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六所示之利息。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羅鈴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益弘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林羅鈴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七所示之利息。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羅鈴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益弘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402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益弘、林│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1.85%│││147968│羅鈴子│1月16日起│2月16日止││││8元│├──────┼──────┼───────┤││││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1│年息2.22%│││││2月17日起│1月16日止│││││├──────┼──────┼───────┤││││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85%│││││1月17日起│││├──┼───┼─────┼──────┼──────┼───────┤│002│新臺幣│林益弘、林│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1.85%│││230555│羅鈴子│1月16日起│2月16日止││││38元│├──────┼──────┼───────┤││││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1│年息2.22%│││││2月17日起│1月16日止│││││├──────┼──────┼───────┤││││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85%│││││1月17日起│││├──┼───┼─────┼──────┼──────┼───────┤│003│新臺幣│林益弘、林│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1.85%│││896024│羅鈴子│1月16日起│2月16日止││││0元│├──────┼──────┼───────┤││││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1│年息2.22%│││││2月17日起│1月16日止│││││├──────┼──────┼───────┤││││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85%│││││1月17日起│││├──┼───┼─────┼──────┼──────┼───────┤│004│新臺幣│林益弘、林│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1.95%│││172887│羅鈴子│1月21日起│2月21日止││││2元│├──────┼──────┼───────┤││││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1│年息2.34%│││││2月22日起│1月21日止│││││├──────┼──────┼───────┤││││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95%│││││1月22日起│││├──┼───┼─────┼──────┼──────┼───────┤│005│新臺幣│林益弘、林│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2.22%│││811762│羅鈴子│1月29日起│2月28日止││││元│├──────┼──────┼───────┤││││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1│年息2.664%│││││3月01日起│1月30日止│││││├──────┼──────┼───────┤││││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22%│││││2月01日起│││├──┼───┼─────┼──────┼──────┼───────┤│006│新臺幣│林益弘、林│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2.22%│││105379│羅鈴子│1月29日起│2月28日止││││元│├──────┼──────┼───────┤││││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1│年息2.664%│││││3月01日起│1月30日止│││││├──────┼──────┼───────┤││││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22%│││││2月01日起│││├──┼───┼─────┼──────┼──────┼───────┤│007│新臺幣│林益弘、林│││年息0%│││9133元│羅鈴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羅鈴子於民國103年06月16日邀同債務人林益弘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3,560萬,其中160萬元、2,400萬元、1,000萬,借期均起於民國103年06月16日至123年06月16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8%。另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羅鈴子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邀同債務人林益弘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200萬,借期起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至123年10月2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88%。另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羅鈴子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999,805元,其中857,580元、142,225元,借期均起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至123年11月29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率1.15%。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以及依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四條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
(1)自撥貸自起12個月內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2)自撥貸自起13~24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3)自撥貸自起25~36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0.5%計付。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7年01月16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370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林羅鈴子一次清償本金36,141,479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9,133元,倘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林益弘應負清償之責。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戶謄、總約、確認表*2、借約*3、利率表、往來明細*、存證、收件回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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