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564號原告 王銘淇 被告 王詩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並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於100年間突稱父親生病需返回泰國照顧父親,原告體恤其孝親之情而同意,被告對於原告所詢何時回臺,表示將儘速返臺,但被告離臺後未再入境,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經多方聯繫均無所獲,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查兩造婚後居住新北市三峽區,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18日函附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所載新北市三峽區之居留地址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到庭所自陳(見本院106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夫妻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