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告人 張永德 相對人桃園市大溪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誤將判決書寄送至他人處所,嗣經重新寄送後,抗告人已遵期提起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除送達抗告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地址外,亦於民國106年4月20日送達抗告人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1」之住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依法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之上開住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至同年5月11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件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8頁),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