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民國96年3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路邊攤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處所出發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於翌日(18日)凌晨零時35分許,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途經中正路與雙鳳路交岔路口,正左轉雙鳳路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遂與對向由 林彥 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甲○○因而受有胸壁、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林彥居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酒精測定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96年3月23日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而撞擊林彥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