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為「前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嗣於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另犯罪事實一第六行首至第八行補充「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某汽車修護廠,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自該修護廠倒車駛入車道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百五十六點八mg/dl(換簡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法官劉安榕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