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47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璿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318號;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璿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前奉接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24日凌晨2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102年2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藍海灣民宿G室內,為警臨檢查獲。抗告人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經警採尿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有MDA、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l紙在卷可稽。
(二)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lmm
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顯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是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MDMA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l-4日,而服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MDMA或MDA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
MDA、MDMA類之藥物存在:㈠MDA:500ng/mL;㈡MDMA:500ng/mL,且MDMA≧500ng/mL或MDMA+MDA≧500ng/mL,皆可判定為MDMA陽性,此觀卷附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查抗告人前揭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MDA濃度為700ng/mL、MDMA濃度為6975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閥值濃度,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尿液確呈MDMA陽性反應,應無疑義,則以抗告人係於102年2月24日凌晨2時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等情,堪認抗告人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至明,抗告人空言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查抗告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期間不得逾2月,是原裁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證明確,因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詞辯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