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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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文俊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執聲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文俊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於其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8至10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總和之有期徒刑2年7月)之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有期徒刑肆│103年4月│本院103年│103年9月│本院103年│103年10│││││月,如易科│27日│度簡字第│10日│度簡字第│月7日│││1│竊盜│罰金,以新││3282號││3282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肆│103年4月│本院103年│103年9月│本院103年│103年10│編號2至6││││月,如易科│14日│度簡字第│10日│度簡字第│月7日│經本院││2│竊盜│罰金,以新││2758號││2758號││103年度││││臺幣壹仟元││││││簡字第││││折算壹日。││││││2758號刑│├──┼──┼─────┼────┼─────┼────┼─────┼────┤事簡易判││││有期徒刑肆│103年4月│本院103年│103年9月│本院103年│103年10│決定應執││││月,如易科│16日│度簡字第│10日│度簡字第│月7日│行有期徒││3│竊盜│罰金,以新││2758號││2758號││刑1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肆│103年4月│本院103年│103年9月│本院103年│103年10│││4│竊盜│月,如易科│28日│度簡字第│10日│度簡字第│月7日│││││罰金,以新││2758號││2758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肆│103年5月│本院103年│103年9月│本院103年│103年10│││5│竊盜│月,如易科│17日│度簡字第│10日│度簡字第│月7日│││││罰金,以新││2758號││2758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肆│103年5月│本院103年│103年9月│本院103年│103年10│││6│竊盜│月,如易科│23日│度簡字第│10日│度簡字第│月7日│││││罰金,以新││2758號││2758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肆│103年3月│本院103年│103年10│本院103年│103年11│││7│竊盜│月,如易科│28日│度簡字第│月3日│度簡字第│月11日│││││罰金,以新││3592號(原││3592號││││││臺幣壹仟元││聲請書附表││││││││折算壹日。││漏載本院裁││││││││││判字號)│││││├──┼──┼─────┼────┼─────┼────┼─────┼────┼────┤│││有期徒刑參│103年3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6月│編號8至││8│竊盜│月,如易科│23日│度審易字第│14日│度審易字第│9日│10經本院││││罰金,以新││653號││653號││104年度││││臺幣壹仟元││││││審易字第││││折算壹日。││││││653號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肆│103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6月│行有期徒││9│竊盜│月,如易科│24日│度審易字第│14日│度審易字第│9日│刑8月││││罰金,以新││653號││653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103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6月│││10│竊盜│月,如易科│16日│度審易字第│14日│度審易字第│9日│││││罰金,以新││653號││653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103年1月│本院103年│103年12│本院103年│104年2月│││11│竊盜│月,如易科│12日│度簡字第│月18日│度簡字第│25日│││││罰金,以新││4528號││4528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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