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見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第3129號、第34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零點壹零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零點壹零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見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99年度訴字16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及5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6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市場廁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旋於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罝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另於104年6月1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復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王見雄後於104年6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男子購得海洛因2包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共0.12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0.105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關於本案3份驗尿報告部分
1、按「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pH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形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形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另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9小時;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期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考,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再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是依前開作業準則規定,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法,為目前最為精確之檢驗方法,以此檢驗方法所得之各項數值,倘顯示被告體內代謝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呈現減少趨勢,固知其於採尿後未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2、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8日17時許、同年月10日18時50分許及同年月12日14時35分許先後為警3度採尿送驗(以下分別簡稱為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檢驗),其中第一次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各項數據分別為770ng/ml、5320ng/ml、5400ng/ml及57500ng/ml;第二次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各項數據分別為269ng/ml、1120ng/ml、3220ng/ml及37620ng/ml;第三次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各項數據分別為未檢出、未檢出、未檢出及704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21頁)。比較各次檢驗結果,第二次之各項檢驗數據較諸第一次檢驗結果之各項數據均呈現遞減現象,第三次之各項檢驗數據較諸第二次檢驗之各項數據,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之檢驗數據已經未檢出,而嗎啡之數據仍呈現持續遞減之狀態。以上開各項數據均呈現逐漸遞減之狀態,依一般常情判斷,顯難證明被告有於第一次施用毒品之後另行施用毒品之事實。再者,公訴意旨就上開3次尿液檢驗結果,亦認係同一施用毒品行為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綜合上情,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開3次檢驗結果非屬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上開3次檢驗結果,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關於沒收部分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共0.105公克,含包裝袋2只),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3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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