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93號、第144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坤唐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胞弟
蔡坤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薑母鴨」,徒手竊取該店酒櫃內所陳列之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威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約翰走路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04年2月20日上午7時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
路○○○巷○○○號騎樓,見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引擎號碼:4DY-578292號)停放在該處,即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價值約2,000元)得手,旋騎乘該機車離去。
㈢於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日式居酒屋」,徒手竊取店長蘇○○所有放置於該店廚房內之油炸鍋1個、沙拉油1桶(價值共約5,630元)得手,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油料用罄,即將該車棄置於附近騎樓處。
㈣於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騎樓,見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HG136881號)停放在該處,即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價值約1萬元)得手,嗣以該機車載運上開一㈢竊得之油炸鍋1個、沙拉油1桶離開現場。嗣張○○、周○○、蘇○○、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一㈠所載事實,迭據被告蔡坤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小港分局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21頁、審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小港分局警卷第4至6頁),並有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小港分局警卷第7至9頁、第12頁);前揭一㈡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興分局警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審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新興分局警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新興分局警卷第14頁、第29頁);上開一㈢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興分局警卷第3至4頁、偵二卷第24頁、審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新興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存卷可考(見新興分局警卷第14至22頁);前揭一㈣所載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興分局警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審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新興分局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足憑(見新興分局警卷第17頁、第19至20頁、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36號、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5月(共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第
9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00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3月13日)。惟第一案業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可查(見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簡字卷第1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一㈠所示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第二案部分,執行完畢日雖係104年2月8日,惟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78條規定,上開假釋即應撤銷,是第二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而前揭一㈡至㈣所示竊盜犯行,因距第一案執行完畢日99年2月8日已逾5年,自不應論以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其如前揭一㈡所竊普通輕型機車1輛,業由被害人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新興分局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其上開一㈠所竊之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威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約翰走路1瓶、如上開一㈢所竊之油炸鍋1個、沙拉油1桶及如上開一㈣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查獲時均已無從返還告訴人張○○、蘇○○、被害人蘇○○,惟被害人蘇○○到庭表示:不用判太重,反正車子失竊也不是很嚴重的事情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3頁);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4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03年11月27日、104年2月20日,時間相隔2月餘,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上開一㈡㈣所示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各1支,雖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蔡坤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示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蔡坤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示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蔡坤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示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蔡坤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示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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