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己○○(已審結)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客廳,係供賭博之用,猶基於幫助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將向他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所承租之上址,另以每月6000元價格分租上址2樓客廳予己○○使用。辛○○、乙○○、庚○○、己○○、丙○○及丁○○遂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3時許為警查獲為止,以上址2樓客廳經營賭博場所,賭博方式為辛○○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在場賭客分為莊家、初家、川家、尾家,、初家、川家、尾家各持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賠率為1比1,藉此方式賭博財物,辛○○則按次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適有賭客 許鈞洲 及 胡宗勳 (渠等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22日23時許起,分別持牌擔任川家、尾家,由辛○○、己○○則分別擔任莊家、初家持牌賭博,另有未持牌賭客 黃承偉 、 曾彥勛 、 胡振順 、 蘇文乾 、 鄭益誠 、 邱柏親 、 許榮真 、 黃鳳盟 、 湯子霆 、 尤俊凱 、 林益丞 、 蘇錦秀 、 吳美月 、 陳弘軒 、 戴美柔 、 莊庭凱 、 蘇庭萱 、 吳士山 及 邱和村 (上19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在上開場所。嗣於同年4日23日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1包、撲克牌58盒、監視器鏡頭6個、監視器螢幕1個、路由器1臺、紅包袋7件、橡皮筋1包、塑膠盤4個、黑色工具袋1個、刷子2個、剪刀1支、橡皮筋1包、膠帶1捲、美工刀1支、撲克牌1盒、釘書機1支、訂書針3盒,戊○○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益誠、曾彥勛、蘇文乾、許鈞洲之證述、共同被告辛○
○、乙○○、庚○○、己○○、丙○○、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卷附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主機、螢幕、賭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包、撲克牌58盒、監視器鏡頭6個、監視器螢幕1個、路由器1臺、紅包袋7件、橡皮筋1包、塑膠盤4個、黑色工具袋1個、刷子2個、剪刀1支、橡皮筋1包、膠帶1捲、美工刀1支、撲克牌1盒、釘書機1支、訂書針3盒,監視器主機1臺。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所犯上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本於一個幫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己○○承租該址2樓客廳是為了經營賭場,竟貪圖租金,將2樓客廳出租與己○○,作為渠等經營賭場之用,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有2名子女,都還未成年,需撫養小孩、太太、岳母,現在跟岳母、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