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泰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內容:
1.我去砸店是事出有因,我的前妻在離婚前已經和她現在的男友交往,事後還嘲笑我。我的手機裡存有聊天的證據,但被看守所保管中,我不知如何提出法院,而我的前妻知道我的帳號密碼,萬一她把聊天證據刪除,我就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了。
2.在前往砸店前,我有告知前妻只打算砸店,不會傷害別人,所以我沒有放火及傷害他人的意圖,我犯的只是失火罪。但事實的發展超出我的預期,整個過程只是意外。也因此我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將我逮捕,警察認為我是自首。
3.之前另一個更嚴重的槍砲案件,我都沒有逃亡,本案我更不會逃,請求讓我交保。
二、程序說明:本案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殺人未遂案件(以下簡稱本案)的被告,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作的羈押處分,在法定期間之內提出聲請。因此,性質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的準抗告。
三、駁回聲請的理由:
1.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是拿著已調和松香水的油漆,朝向營業中火鍋店的火鍋爐具潑灑,並造成被告的前妻及顧客遭受燒燙傷。因此受命法官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的「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以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是根據證據資料作成的合理判斷。
2.前科資料顯示,被告在112年間,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後,他並未於接到檢察官的執行命令後自動到庭,而是被通緝到案之後才入監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026號)。由此可知,被告面臨刑罰的執行時,曾經採取逃避(亡)方式因應。
3.上述案件是短期徒刑,被告仍無法自願到案接受刑罰的執行。而本案被告涉及殺人未遂罪,若判決確定,即將面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且被告另有詐欺、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尚待偵查及審理,在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上,難以認為沒有再次逃避(亡)的風險。因而受命法官決定以羈押的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以及到案執行刑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沒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情況,也避免被告再犯更嚴重的犯罪行為。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的規定,駁回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