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明昌於民國112年4月前,擔任臺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公司)董事,農科公司於111年5月18日,向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委由郭明昌交付予員工 許立浤 使用。嗣於同年11月初,農科公司與 許立浤杰 結束僱傭關係後,於112年2月2日請求許立浤將上開車輛歸還予農科公司,許立浤則於同年月11日,依照郭明昌之要求,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農科公司董事郭明昌,農科公司知悉後,遂於112年5月19日向郭明昌請求將上開車輛歸還予農科公司,郭明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案經臺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簡凱倫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郭明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家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立浤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車輛買賣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書、臺灣人工智慧農業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農字第11202001號函、112年2月11日、112年2月14日簽收單、證人許立浤與 劉軒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5月19日存證信函、112年5月23日及同年7月24日存證信函、臺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農科公司董事,為告訴人收受農科公司前員工許立浤返還農科公司項格上公司承租之自小客車,不知善盡其職責,將所收受之自小客車依農科公司之請求返還給農科公司,竟僅因與農科公司負責人間有金錢糾紛,心生怨氣拒不返還所收受之自小客車而予以侵吞,損及告訴人之權益至大,且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農科公司拒絕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被告已允諾將所侵佔之自小客車返還給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從商,上市公司股東,沒有領薪水,靠公司分紅生活,需撫養阿嬤,現在自己一個人住,有時跟小孩、太太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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