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李昱杰
李明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 林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昱杰。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明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林季蓁 為原告李昱杰之母、原告李明宗之配偶(下分
逕稱其名,合稱原告2人)、被告之胞姐。緣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林季蓁表示其向叔父 林欽渠 買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欲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出賣予林季蓁,林季蓁起初表示無足夠資金可購買,經被告表示可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房地(下稱被告臺中房地),供林季蓁向訴外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200萬元,貸款本息由林季蓁繳納,尾款則由林季蓁直接匯款予林欽渠,經林季蓁同意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林季蓁乃於107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分別匯款835,500元、867,000元予林欽渠。
㈡嗣林季蓁於108年3月19日死亡,原告2人為林季蓁之繼承人,
被告乃要求原告2人清償被告臺中房地之貸款,故由李明宗於108年5月20日匯款2,147,475元予國泰人壽公司,清償被告臺中房地之貸款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2人,且避不見面,原告2人經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得知被告除向林欽渠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外,另自其父 林欽源 受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故系爭土地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㈢依上,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各權利範圍4分之1(見調字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人就本件主張,業據提出林季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林季蓁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據(見調字卷第21至39、55至57頁),並傳喚被告之堂妹 林冠汝 、被告之胞兄 林建良 為證:
⒈證人林冠汝到庭結證稱:被告之父林欽源是我的親伯父,林
欽渠是我父親,被告及林季蓁均係是我的堂妹。系爭土地是我爺爺留下來的,爺爺登記給我伯父林欽源、我父親林欽渠各2分之1,本來林欽渠、林欽源想把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被告向林欽源說他沒有農保,想要買農地,林欽源遂將他的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給被告,但林欽渠的應有部分2分之1不可能就登記給被告或讓被告的農保綁在系爭土地上,林欽渠遂將 伊之 系爭土地2分之1出賣予被告,但被告無業亦無收入,我們經詢問林欽源始得知買賣價金係林季蓁出的,後來我們從林建良那裡得知,買系爭土地的錢是以被告臺中房地向國泰人壽借錢,貸款都是林季蓁在繳。被告只是把戶籍設在我們家,法院通知書都寄來我家,我們無法轉達,我叫很多人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等語(見訴字卷第70至71頁)。
⒉證人林建良到庭結證稱:林季蓁、被告都是我親妹妹,李昱
杰是林季蓁的兒子、李明宗是林季蓁的配偶,系爭土地是一塊農地,原本是我爺爺的,我爺爺過世後就給我爸爸林欽源跟我叔叔林欽渠繼承,本來林欽源、林欽渠欲出售系爭土地,因為被告想要有農保,所以林欽源就把他的系爭土地持分過戶給被告,但林欽渠怕土地共有不好處理,欲出售其持分,被告資金不足,就去找林季蓁,叫林季蓁買林欽渠之持分,但林季蓁也沒有錢,所以被告遂提議用被告臺中房地【被告臺中房地原係我大妹 林幸樺 所有,林幸樺很早就過世,沒有配偶、小孩,所以該房地由林欽源繼承,林欽源再辦理登記給被告】貸款借錢支付林欽渠買賣價金,貸款由林季蓁繳納,待林季蓁貸款繳納完畢,再把系爭土地之一半持分登記給林季蓁,我對系爭土地買賣過程這麼清楚,是因為被告、林季蓁、林欽源都跟我說過。後來貸款尚未繳清,林季蓁即過世,銀行遂對李明宗催繳,經我向李明宗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原委後,李明宗就繳清貸款,並希望被告把系爭土地一半持分還給他們,但被告只是把戶籍寄放在林欽渠家裡,沒有住那裏,現在大家都找不到被告,被告也刻意不跟我們聯絡,也不接我們電話等語(見訴字卷第98至99頁)。
⒊核證人與兩造均有親誼,並無迴護任何一造之必要,且證人
在不同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訊問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函覆本院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見訴字卷第31至55頁)內容相符,故上開證人證述,足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2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各4分之1,自屬有據。
㈡據上,原告2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各4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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