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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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吉峰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西門路一段與健康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側由沈○妤(00年0月生)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沈○妤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腰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邱吉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吉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邱吉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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