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1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36頁),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