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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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清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附件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智能障礙,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即有違背法令。又原審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自本案發生後即未再騎乘機車,均改騎乘腳踏自行車上下班,每日通勤3、4小時,以免再犯。另請審酌被告具中度殘障,就業困難亦為低收入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縱得易科罰金,仍需繳交新臺幣12萬元,若未能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又將失業,懇請減輕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雖具狀稱其具中度智能障礙,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
減刑,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然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當已知悉酒醉駕車於法不容,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前揭身心障礙情形,致嚴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自無僅因被告具有前揭身心障礙情形,逕依前揭條文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有理。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之違反義務程度、酒醉騎乘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險及未因此肇事致生實害、被告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提出被告及其
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等資料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21頁),此雖可供量刑參考,惟並非法定刑之加減事由,且原審已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列入量刑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自難認原審就此等量刑事由有何漏未斟酌之疏漏,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於102年間、104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已為被告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僅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再酌加有期徒刑2月,已屬寬容,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畸重等顯然失當之情。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
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7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清 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清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號被告林清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和於民國112年2月11日8、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清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周甫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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