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7日凌晨1時23分許,步行途經宜蘭縣○○鎮○○
路00號前,見 沈玉潔 所有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1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步行途經宜蘭縣○○鎮○○路000
巷00弄0號前,見 林淑芬 所有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現金50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沈玉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國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玉潔、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共52張、扣案物照片1張、列印地圖2紙(計程車司機載客下車處)、被告案發時所穿外套及雨傘照片1張、被害人林淑芬帳戶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繳交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7頁、第18-28頁、第29-30頁、第31頁、第32-35頁、第36-37頁、第38-3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6號、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多次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111年1月5日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於本案數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廚師為業、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家中有1名子女賴其扶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現金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現金50萬元,其中除27,900元已
發還給被害人林淑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返還之47萬2,1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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