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
06、307、308、309、310、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未○○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在台北市大同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載有密碼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未○○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部分附表所示之人接獲IKEA通知因信用卡付款異常致訂購程序失敗應補足款項或完成退貨,部分附表所示之人訂單遭取消而未收到訂購商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子○○、己○○、乙○○、庚○○、午○○、丁○○、巳○○、丙○○、辰○○、地○○、宇○○、戌○○、壬○○、癸○○、卯○○、丑○○、天○○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乙○○、庚○○、午○○、丁○○、巳○○、丙○○、辰○○、地○○、宇○○、戌○○、壬○○、癸○○、卯○○、丑○○、天○○、證人即被害人辛○○、申○○、寅○○、酉○○、證人甲○○、亥○○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31日遠銀風字第261號函暨所附證人亥○○信用卡資料、證人甲○○郵局交易紀錄、郵政VISA金融卡持卡人聲明書、疑義帳款複查/調閱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2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而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故無庸再於本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22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然告訴人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是詐欺集團之此部分犯行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其所為自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2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及被害人2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2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2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鐵工、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台幣)證據1被害人辛○○暱稱「Yankeesucks」之人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上刊登可代購IKEA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辛○○於109年6月8日19時42分許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辛○○遲未收到商品,並接獲IKEA通知因其信用卡付款異常致訂購程序失敗,始知受騙。109年6月8日20時40分許8,081元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1-2頁)2.IKEA線上購物訂單明細、電子郵件、PTT網頁內容、LINE對話紀錄各1份、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截圖各1張。(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10-11、18-22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2告訴人戊○○暱稱「Yankeesucks」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IKEA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戊○○於109年6月10日12時40分許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戊○○取得訂購商品後,分別接獲IKEA及第一商業銀行通知因信用卡付款異常而未成功付款,始知受騙。109年6月10日14時49分許5,916元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3-6頁)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IKEA線上購物訂單明細各1份及LINE對話截圖6張。(警羅偵字第10900252887號卷第25、35-38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3告訴人子○○子○○於109年6月10日某時與自稱IKEA代購、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人聯繫,暱稱「Jerry」之人稱可享85折優惠,致子○○陷於錯誤,請其代購IKEA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子○○取得訂購商品後,接獲IKEA通知因信用卡付款異常而未成功付款,始知受騙。109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10日21時43分許)18,383元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7-8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羅偵字第10900252887號卷第41、49-50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4告訴人己○○暱稱「Yankeesucks」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IKEA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己○○於109年6月4日某時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己○○取得訂購商品後,接獲IKEA通知因信用卡付款異常而未成功付款,始知受騙。109年6月4日14時57分許25,804元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13-14頁)2.IKEA電子郵件、網路交易明細1各1份、PTT網頁及LINE對話截圖9張。(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95-115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5被害人申○○暱稱「YU0242」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B&Q特力屋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申○○於109年6月10日前某時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wasaki」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申○○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09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18,675元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15-16頁)2.PTT網頁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5張。(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133-134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6告訴人乙○○暱稱「YU0242」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B&Q特力屋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乙○○於109年6月8日某時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wasaki」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乙○○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09年6月9日22時34分許12,519元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17-19頁)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PTT網頁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19張。(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151-169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109年6月10日7時55分許12,000元7告訴人庚○○暱稱「Yankeesucks」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IKEA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庚○○於109年6月6日21時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庚○○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09年6月6日22時53分許18,983元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23-24頁)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PTT網頁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13張。(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193、195-200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8告訴人午○○暱稱「YU0242」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momo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午○○於109年6月9日某時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wasaki」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午○○發覺有異,向「kawasaki」取消訂單後,遲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109年6月9日19時25分許9,255元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25-27頁)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PTT網頁、訂單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19張。(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217-228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9告訴人丁○○暱稱「YU0242」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丁○○於109年6月8日23時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wasaki」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丁○○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09年6月9日10時27分許22,610元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29-32頁)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PTT網頁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21張。(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243-254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10被害人寅○○暱稱「YU0242」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B&Q特力屋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寅○○於109年6月8日某時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wasaki」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以其友人 黃琬晴 之帳戶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寅○○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09年6月8日22時55分許12,675元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33-35頁)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及LINE對話截圖4張。(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287-295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11告訴人巳○○暱稱「Yankeesucks」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IKEA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巳○○於109年6月7日23時許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巳○○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09年6月7日23時27分許9,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37-38頁)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6張。(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311-321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12告訴人丙○○暱稱「YU0242」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B&Q特力屋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丙○○於109年6月7日某時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wasaki」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丙○○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09年6月7日23時20分許13,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39-40頁)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345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13告訴人辰○○暱稱「YU0242」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 東森 購物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辰○○於109年6月8日1時許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wasaki」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辰○○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09年6月8日13時2分許14,450元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41-42頁)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PTT網頁及LINE對話截圖6張。(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361-363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14告訴人地○○暱稱「YU0242」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PChome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地○○於109年6月4日某時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wasaki」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地○○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09年6月6日2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6日21時38分許)14,1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43-44頁)2.地○○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PTT網頁截圖21張。(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391-405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15告訴人宇○○暱稱「YU0242」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PChome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宇○○於109年6月4日某時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wasaki」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及暱稱「kawasaki」提供之其他帳戶內(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8,530元)。嗣宇○○僅收到平板電腦1臺,其他商品遲未收到,始知受騙(實際遭詐騙金額為9,265元)。109年6月7日21時46分許1,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45-49頁)2.撿貨單明細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PTT網頁及LINE對話截圖29張。(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453-471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109年6月9日19時34分許9,483元16告訴人戌○○暱稱「Yankeesucks」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IKEA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戌○○於109年6月間某日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戌○○取得訂購商品後,接獲IKEA通知其因信用卡付款異常而未成功付款,始知受騙。109年6月10日11時6分許23,782元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9-11頁)2.IKEA線上購物訂單確認信、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及LINE對話截圖8張。(109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61-69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17告訴人壬○○暱稱「Yankeesucks」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IKEA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壬○○於109年5月30日15時許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壬○○取得訂購商品後,接獲IKEA通知其因信用卡付款異常而未成功付款,始知受騙。109年6月2日20時38分許10,021元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13-15頁)2.IKEA線上購物訂單確認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電子郵件3份及LINE對話截圖22張。(109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101-125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18告訴人癸○○暱稱「Yankeesucks」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IKEA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癸○○於109年6月2日13時12分許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癸○○取得訂購商品後,接獲IKEA通知其因信用卡付款異常而未成功付款,始知受騙。109年6月2日13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12日13時12分許)20,785元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17-21頁)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PTT網頁及LINE對話截圖20張。(109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143-183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19告訴人卯○○暱稱「Yankeesucks」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IKEA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卯○○於109年6月間某日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卯○○取得訂購商品後,接獲IKEA通知其因信用卡付款異常而未成功付款,始知受騙。109年6月3日20時57分許20,343元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23-25頁)2.IKEA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及LINE對話截圖15張。(109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197-214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20告訴人丑○○暱稱「Yankeesucks」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IKEA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丑○○於109年5月底某日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丑○○接獲IKEA通知其因信用卡付款異常而未成功付款,始知受騙。109年6月5日16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為109年6月5日16時4分許)35,868元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27-30頁)2.IKEA線上購物訂單確認信、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241-274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21告訴人天○○暱稱「YU0242」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momo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天○○於109年6月初某日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wasaki」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天○○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09年6月9日17時32分許4,597元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羅偵字第1090031678號卷第1-2頁)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2份、PTT網頁及LINE對話截圖21張。(警羅偵字第1090031678號卷第5-11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109年6月10日0時57分許4,026元22告訴人酉○○暱稱「Yankeesucks」之人於PTT上刊登可代購IKEA商品並享有折扣之不實訊息,致酉○○於109年6月10日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人聯繫請其代購商品,並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酉○○取得訂購商品後,接獲IKEA通知因信用卡付款異常而未成功付款,始知受騙。109年6月10日16時29分許8,812元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255900號卷第44-46頁)2.IKEA線上購物訂單明細1份。(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255900號卷第57頁)3.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90025287號卷第53-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