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溫建賢 、丙○○、己○○及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6號、105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均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竊盜犯行7次,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另考量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以及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自陳之前從事廚師、須扶養其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至1至7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被害人所竊財物(新臺幣)已發還財物證據罪刑1丁○○於111年2月18日2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時,見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戊○○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戊○○於翌(19)日23時許查看住家監視器,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戊○○現金100元無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7799號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248、254、257、258頁)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799號卷第7至8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799號卷第31至32頁)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799號卷第9頁)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丁○○於111年2月18日3時許,行經庚○○及 楊昇峰 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時,趁無人看管之際,開啟住處前庭院大門,進入庚○○及楊昇峰住處前庭院,並徒手開啟停放於庭院內、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庚○○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後,復又徒手開啟停放於停車場內、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楊昇峰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庚○○、楊昇峰於同日9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庚○○現金4,000元無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7799號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248、254、257、258頁)2.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799號卷第10至11頁)3.證人即被害人楊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799號卷第13至14頁)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799號卷第33至36頁)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799號卷第12、15頁)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昇峰現金8,000元無3丁○○於111年2月18日3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前,見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衛星導航1台(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甲○○於翌(19)日19時4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甲○○衛星導航1台無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7799號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248、254、257、258頁)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799號卷第16至18頁)3.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799號卷第37至38頁)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799號卷第19頁)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丁○○於111年2月27日2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前,見溫建賢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溫建賢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1萬元、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7,500元)、IPHONE牌充電線1條(價值約690元),得手後離去。嗣溫建賢於同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溫建賢(告訴人)現金1萬元、IPHONE10行動電話1支、IPHONE牌充電線1條無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7799號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248、254、257、258頁)2.證人即告訴人溫建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799號卷第39至41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799號卷第47至52頁)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799號卷第42頁)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IPHONE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丁○○於111年3月6日3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前,見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丙○○於同日11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丙○○(告訴人)現金8,000元無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7799號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248、254、257、258頁)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799號卷第56至57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799號卷第62至64頁)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799號卷第58頁)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99號卷第60頁)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丁○○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前,見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己○○所有置於車內之GARMIN牌衛星導航1台及其電源線1條(總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己○○於同日6時5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己○○(告訴人)GARMIN牌衛星導航1台及其電源線1條無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7799號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248、254、257、258頁)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799號卷第65至66頁)3.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799號卷第68至79頁)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799號卷第80頁)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99號卷第67頁)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RMIN牌衛星導航壹台及其電源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丁○○於111年3月18日3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GARMIN牌衛星導航1台(價值約3,900元),得手後離去。嗣乙○○於同年月20日11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乙○○(告訴人)GARMIN牌衛星導航1台無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7799號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248、254、257、258頁)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799號卷第82至83頁)3.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799號卷第86至89頁)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799號卷第90頁)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99號卷第84頁)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RMIN牌衛星導航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