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2號被告陳偉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大興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約1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羅東鎮月眉路住處,行經宜蘭縣冬山鄉191線與宜東路口附近時,因疑似未繫安全帶且行車搖晃,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對陳偉銘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07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