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郡蔓 被告 張黃慶娥
張淑芳 張鴻鈞
張淑卿
張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五一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被繼承人 張燦 所有繼承人為被告,代位債務人 張麗蘭 請求分割張燦所遺留之遺產。嗣訴外人 林威 主張張燦前於民國104年7月5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死後贈與名下不動產5分之1予伊,以 張璨 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張燦所遺留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現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案列: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下稱第51號事件)。則原告雖於本件訴請分割張燦之遺產,然張燦之遺產範圍究為何,應以第51號事件訴訟林威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到庭之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於第51號事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13-314頁),由上,為免裁判兩歧,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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