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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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更一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局長)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楊雅評 黃莉珺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12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訴請求係原告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被告,並於民國106年2月6日與被告簽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被告嗣因曠職遭原告解聘,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規定,應扣除被告曠職日數所領受之報酬及交通費,原告於解聘前曠職日數所領受之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生公法上不當得利;再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而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0,049元與法定利息等情。經核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之主張,係稱本件反訴原告是長官要求請假,並拒絕給合宜電腦使用,並非曠職,且應保障患者工作權及傷病補償,所受到的損害沒有得到該有的薪資,及傷病補償,反訴被告應返還聘僱合約(106年)3月至12月底完整薪資之不當得利、職災賠償、勞保爭議事件賠償等語,顯然與本訴之請求與防禦方法(本訴係因被告曠職被解聘而生之不當得利)難認相牽連。此外,被告即反訴原告前已提起1次反訴,主張稱本件反訴原告因其上班導致受傷,所受到的損害沒有得到該有的薪資,及傷病補償,反訴被告須返還聘僱合約(106年)3月至12月底完整薪資之不當得利等語,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原告更還於本件最後1次言詞辯論程序提出書狀提起類似內容之反訴,顯然有延滯訴訟意圖而提起反訴,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