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人 吳潤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0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應以前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完全相同為判斷基準,若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
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潤壹以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理由之認定不同,足證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有誤,以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4張為證,然原確定判決以監視錄影畫面與勘驗筆錄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是監視錄影與勘驗筆錄均非新證據。況上開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並未如聲請人所述有與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內容認定不同之情形,亦有該裁定附卷可考。再者,聲請人前以相同事證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多次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一再駁回抗告,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3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2、25、35、4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及卷宗為證,足見聲請人是憑已遭多次駁回之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卓育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