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藝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6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之「燒烤聯盟店」,飲用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藝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駕前科,卻仍於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受傷,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職肄業學歷,離婚,家境貧寒,目前為家管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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