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虹德科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朝榮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基簡字第八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升格前臺北縣 瑞芳 鎮公所(下稱瑞芳鎮公所,現
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與上訴人簽訂瑞芳鎮廚餘處理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合作期間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依合作契約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一項,訴外人瑞芳鎮公所無償提供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建造廚餘液體處理場,於合約屆滿時,上訴人如無取得續約權,應自行處理廚餘場之設備。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瑞芳鎮公所提出續約事宜,然瑞芳鎮公所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縣瑞清字第0九九00二二0四三號函復上訴人,說明評估後無續約之需求,故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上訴人即無任何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雖另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提交續約申請書,然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以北環衛瑞字第一0二一五三三0四九號函仍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合作契約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終止,並要求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清除中坑處理場址所堆置之液肥、機具設備等物。詎料,上訴人屆期仍置之未理。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後,顯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設備及廚餘液體,迄今仍繼續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所有液肥,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後,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仍以地上物繼續占有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系爭土地於一百零三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一十元,則土地申報總價應為一千零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年租金應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換算成按月給付,月租金應為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如下:申報地價×系爭土地之面積×年息10%÷12個月110×92,858×0.10÷12=85,1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其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㈢系爭合作契約均無載明合夥之文字,且第一條之目的明確載
明係處理廚餘並非合夥,故絕無未經清算而不得終止契約之情事,況且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明確載明合約屆滿之後上訴人無法取得續約權時,設備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並無約定或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評估是否有續約之必要。所謂類推適用必須是在相同之事實及法律目的前提下方有適用之可能,然本件兩造本無合夥之共識,自無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作契約屬合夥契約之性質。
㈣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Α所示面積0‧0四0二
公頃、編號B所示面積0‧00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且移除所有液肥,並將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其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略以:㈠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不當得利),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⒈合作契約應非由法律專業人士所擬,用字遣詞極不精確,權
利義務交錯,甚至重複規定,內容凌亂,以致非解釋全契約,即真意難明,例如依合作契約書之「二、存續期間」記載:「本合作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共五年六個月(設備、建設期六個月),本合作除因本契約所定之終止事由外,合約屆滿期前一個月,雙方可提前續約。」,「七、權利義務」之1、記載:「本合約一經訂定,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合約屆滿,甲方有同等條件優先續約權,若甲方無法取得續約權時,廚餘場之設備(,由)廠商自行處置。」,「九、附件」記載:「附件一:廚餘處理營運計劃書----」,「十、合約未敘明之處,(以)營運計畫補充之。」另附件一:「廚餘處理營運計劃書」之「
六、計畫期程」記載:「----為永續處理,擬定短、中、長期策略:----短期----中期----長期…」,「十三、其他計畫事項」之8、記載:「雙方合約到期後應于續約,如廚餘場無法取得續約時,場內設施去留之,由甲方自行處置。」。
⒉由上開契約記載之內容觀之,合作契約固為「定有期限之契
約」,其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惟契約期滿究竟「應于續約」或「得予續約」?且所稱上訴人有「同等條件優先續約權」究竟指何而言?均欠明確。綜觀全契約意旨,契約目的係為處理瑞芳區之廚餘,尤其垃圾之處理有其永續性,故應解為:「如無特殊事由,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續約之請求應予同意,不得無故拒絕」,始為正當。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認為者:「續約與否,完全任由被上訴人自由決定,完全不必考慮上訴人之權益」。
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虞,而有違誠信原則。
⒊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與上訴人簽約時之瑞芳鎮長原為 顏世雄
生,其以任期為一任四年,故表示無法與上訴人簽訂較長期限之契約,但曾口頭答應上訴人:「屆時定會與上訴人續約」。不幸顏鎮長中途因故去職,且臺北縣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升格為直轄市,上訴人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臺北縣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升格,事權恐有變更」為由,故「提前申請續約」。詎瑞芳鎮公所(當時顏鎮長已因故去職,由 吳興邦 先生代理)竟以:「經評估無續約之需求」為由,函覆上訴人,令上訴人大感錯愕與不服。其後經上訴人再次申請,被上訴人仍不與上訴人續約,讓上訴人損失慘重,顯違契約原旨。
⒋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合作契約雖記載:「乙方無償提供土地----做為廚餘液體處理場用地(請詳見契約第四條),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似為無償;惟契約第六、七條均有「回饋」之約定,金額達「進場總量」之30%,一般
液肥「每噸回饋乙方(即瑞芳鎮公所)1,500元整」,綜觀全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償,毫無可疑。故應可解為:「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契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遲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始就上訴人續約之申請覆函:「另查臺端於本局中坑處理場址現堆置液肥及機具設備,限期臺端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清除完畢,逾期未完成清除、處理者,本局將代為清除、處理並向臺端求償清除、改善及衛生之必要費用。」,猶未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不論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均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從而,在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前,兩造間之契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存在」。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不當得利),並無依據,應不准許。
㈡兩造間之合作契約具有「合夥」之性質,於結束合作-合夥關係後,應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原來出資」: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合夥契約」;而合夥成立後,因經營共同事業所成立之團體,則為「合夥團體」。故「合夥」雖為一種契約,但合夥團體卻為一種「非法人團體」。此由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應加區別(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關於合夥業務之執行,採取多數表決之方法(民法第六百七十三條);設有入夥、退夥及解散、清算之規定(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第六百八十七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合夥關係之消滅,稱「解散」而不稱「終止」等規定即可知之(請參見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六四一、六九五頁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屆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剩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故「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
⒉查兩造間之契約雖稱為「合作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惟綜觀全契約意旨,正是「二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合夥契約之性質:甲方之出資,如契約附件二之設備及管理技術人員;乙方之出資,包括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購買廚餘桶容器及車輛改裝設備之資金、地磅、水電設備、進出場道路使用權等;所欲共同經營之事業即處理瑞芳區之廚餘成為液肥而營利(詳見合作契約)。故不論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兩造於合作即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經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今合作(夥)事業縱認業因合作(夥)關係期滿而應結束,惟因尚未經清算程序,清償合夥債務、確定盈虧,被上訴人即請求返還「原來出資」(拆除地上物,收回土地使用權),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據,而應不准許。
㈢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眾所周知,此乃法律上之「帝王條款」,在公、私法之領域均有其適用,無待深論。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
⒉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合作契約因非由法律專業人士所擬定,
用字遣詞極不精確,權利義務交錯,甚至重複規定,內容凌亂,真意難明;其關於契約期滿,究竟應否續約?應解為:如無特殊事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續約之請求應予同意,不得無故拒絕,始為正當。且上訴人當時簽約時就要求簽十年以上之合約,但瑞芳鎮公所說一屆可以作四年,並說簽約約定五年半已經是最高權限了,且合約到期前一個月可再續約,雙方應在誠信互惠的精神下合作,此除係依據契約之目的及垃圾(廚餘為垃圾之一)處理之永續性,綜觀全契約意旨,解釋契約之當然結果,亦為兩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所應然;故被上訴人無端(未詳細說明具體之正當理由)不與上訴人續約(上訴人投資生產,在合約屆滿前一個月,上訴人有申請續約,當時的承辦課長說合約不合法,本來應該公開招標,卻沒有公開招標,所以到目前為止沒有另訂其他合約書。實則係被上訴人之承辦科長欲獨攬大權,令上訴人屈服,而自行集資經營),尤其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益(徒然使地上物滅失),而對於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該地上物係上訴人花費巨資興建,如予拆除,不但須另花大筆費用,拆除後亦僅餘一些廢鋼筋而已),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實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出錢建廠協助政府處理廚餘,不但沒有被政府重視,甚至打壓,自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依據,應不准許。退步言之,假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因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在其上建有地上物之面積僅有四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並非全部;故縱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百十元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之結果,其地價為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每年之租金為五千一百九十二元,每月之租金為四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誤為上訴人使用之面積,而請求上訴人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亦完全錯誤,而不能准許。
㈣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新北市每日有二百多噸以上廚餘要處理。上訴人出錢出力,
將所學奉獻給社會,不但不被重視,對於這次的不公不義的判決,令人對這個國家及政府灰心及厭惡,請法官重判。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的被告答辯方式。
㈡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新北環資字第一0四一三八四四四
六號函稱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三年,每日堆肥廚餘回收量,每日約二百公頓,養豬廚餘回收量每日約二百十四公頓,被上訴人竟以無需求回絕續約,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廚餘可製成豬雞鴨魚飼料及液體肥、固體肥,解決食安問題,造福人類,今這無能無德爛政府竟把國家託付給他的大片土地任其荒廢,不思造福社會,把廚餘變成養豬飼料,造成二次環境污染,危害社會,罪惡之極。焚化廠暫置滅積作業,這是違法的,因廚餘之湯湯水水的進入,會使焚化爐溫度下降,導致燃燒不完全,而產生 戴奧辛 ,而危害社會,尚可因應每日廚餘量,故暫無廚餘處理廠之建廠計畫,也是說明了最終還是要建廚餘處理廠,上訴人所建瑞芳廚餘處理廠,計畫也說明有前期、中期、長期之規劃,上訴人將一身所學,盡心盡力為社會付出,所得竟是不被重視與打壓,請法官主持公道。
㈢瑞芳鎮廚餘處理合約書,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合約書裡面第五
條,強調雙方應誠信互惠之精神合作,今政府背信棄義,沒誠信,誤國誤民,導致甲方(即上訴人)重大損失,第七條,權利義務,第一款,本合約一經訂定,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合約屆滿,甲方有同等條件優先續約權,若甲方無法取得續約權時,廚餘廠之設備,廠商自行處置,第三款,乙方廚餘進廠,不足設計處理量時,甲方應自行補足以維持運作,今新北市環保局以無需求回絕甲方續約,甲方以第七條第一款,若甲方無法取得續約權時,廚餘廠之設備廠商自行處置,因新北市環保局無需求,甲方也不強求續約,改為新北市環保局外,百餘家民營環保公司繼續服務完成理想,望法官支持正義、還民公道,無限感激。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前開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引用原審書狀及歷次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
建地上物及堆置液肥之位置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占用面積各為四百零二、七十平方公尺,及上訴人原係因與訴外人瑞芳鎮公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而占有使用上開區域,於合作契約屆滿後,訴外人瑞芳鎮公所及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續約或簽訂其他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新北瑞地測字第一0五三八0四八七二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憑,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瑞芳鎮廚餘處理合約書、瑞芳鎮公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縣瑞清字第0九九00二二0四三號函、被上訴人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以北環衛瑞字第一0二一五三三0四九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於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經查: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瑞芳鎮公所係為處理廚餘為目的而訂立合作
契約,瑞芳鎮公所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而回饋金係針對被告處理液肥之數量約定,此觀之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第六條約定甚明。是合作契約所指回饋,顯非「使用土地之對價」。本件合作契約自非土地租賃契約,性質上亦與土地租賃契約毫無相類之處,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辯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合作契約變成不定期限合作契約,已無可採。況訴外人瑞芳鎮公所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契約屆滿前已提前通知上訴人無續約需求,更無上訴人所稱瑞芳鎮公所任其繼續使用收益而未及時反對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上訴人與訴外人瑞芳鎮公所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僅係將瑞芳鎮廚餘交由上訴人處理,並無共同經營事業可言,上訴人主張該合作契約為合夥契約,難以採認。上訴人辯稱該合作契約為合夥契約,應經清算程序方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辯解,難認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
人與訴外人瑞芳鎮公所訂立合作契約,其中第二條存續期間已明訂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第七條第一款約定:本合約一經訂定,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合約屆滿,甲方有同等條件優先續約權,若甲方無法取得續約權時,廚餘場之設備廠商自行處置。依據上揭約定,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可明確知悉其在契約期間屆滿後,如未獲續約,即有義務處理廚餘場之相關設備。是以「契約期間屆滿後未獲續約」,此即上訴人締約時已經明知之風險,上訴人應在訂約投入資金興建設備之前,即應審慎妥適評估上開情況而決定是否訂約,自不得在契約屆滿後,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或訴外人瑞芳鎮公所負有義務與其繼續簽訂合作契約,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欠缺法律依據,亦與定期契約本旨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其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屆滿後,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液肥移除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符合雙方契約約定,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
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移除液肥,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同法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十為核算基礎一節,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B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之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爰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該處位於偏僻之山區等情,此經原審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本件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四百七十二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一百零二年一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一十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據此核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利益,每月應以二百十六元為限【計算式:472平方公尺×110元×5%×1/12=216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將來給付之訴,以兩造既就上訴人應否拆屋還地尚有爭執,則客觀以言,上訴人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即屬可疑,是被上訴人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移除液肥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B部分地上物內液肥移除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賢德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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