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鎮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鎮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鎮傳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3萬元、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2年8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92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1月20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其友人家中飲用私釀米酒,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搭乘公車返回臺中市○○區○○路下車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孫鎮傳身上散發酒味,經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鎮傳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鎮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為五專畢業學歷,已婚,家境勉持,目前務農之智識、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