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19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告 簡佑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借款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借據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借據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000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及30萬元而立有借據二紙,其中⑴30萬元之借據第16條已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⑵70萬元之借據第16條亦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法院審理之,而此70萬元貸款之撥款分行所在地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有借據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告既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吸收分割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與被告間之上開債權,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分別由臺灣桃園及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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