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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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312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林鑫嬅林秋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 陳明 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係設籍於基隆市,應推定其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池東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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