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9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2月8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70,000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1年2月8日起至94年2月8日止。惟被告自91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聯邦銀行遂向原告追償欠款,原告因而匯款予聯邦銀行,共計代償258,4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借款契約各1份及匯款回條7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以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所積欠債務,其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聯邦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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