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6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95年7月28日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惟乙○○已於民國95年7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乙○○於原告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又無法命原告補正,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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