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准予保釋,共羈押二十九日,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判決無罪,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此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請求賠償等語。
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維持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非該條第一項前段之管轄機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其聲請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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