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049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德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方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既經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本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況民事訴訟法地第3條至第19條規範之特別管轄權規定,或為證據調查便利等因素而涉,應優先於民法第2條普通管轄權規定之適用。原告既主張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灣省雲林縣,為便利訴訟中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