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請人 徐詩懿 被告 徐仰武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
94、496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4、496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壹支,准予發還徐詩懿。
理由
一、聲請人徐詩懿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聲請人所有,系爭車輛業 蒙鈞院 裁定發還,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該車鑰匙一支,實為德便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聲請人徐詩懿個人所有之物,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且上開扣押車輛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13日裁定發還聲請人,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車輛之鑰匙一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