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原告甲(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乙(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告丙(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請求,因該侵權行為事實,造成原告遭人指指點點,受到心理上的壓力及恐懼,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當初以結婚為由而向被告拿取財物,之後原告便斷絕聯繫,被告因不甘受騙,遂於社群網站臉書向原告討要,並因發佈之照片觸犯防害秘密等罪而遭判刑,惟原告向被告拿錢是否應先歸還被告,被告有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且有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之通訊截圖可證原告每月都向被告拿1萬
8千元以上現金,原告還向被告請求50萬元賠償,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涉犯妨害秘密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2959號起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8年9月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以被告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對於被告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其於二人交往期間之106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原告為其進行口交之際,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之方式,非法竊錄原告上開為其口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下稱系爭影片),之後,復於其二人分手後,因債務問題及感情因素,不滿原告完全與其斷絕聯繫,且多次找尋原告未果,竟心生不甘,另基於散布上開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內容及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之犯意,接續於106年11月6日12時39分許及同日15時4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之上班地點內,先經由其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將其由系爭影片中所擷取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具猥褻性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傳送至其以䁥稱「楊○○」及「鄭○」(詳卷)等帳號所申設之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臉書網頁,再將該系爭照片設為個人之大頭貼,以未設密碼及權限之方式,供上網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而散布之。嗣原告於106年11月7日使用臉書時發現系爭照片,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僅稱:原告有偽證、誣告,但是檢察官、法官沒有處理,原告自己有跟我拿錢、「(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其他意見?)沒有,我對民事的部分提出書狀」等語(本院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參以被告對於確有拍攝原告上揭非公開活動並傳送至上揭臉書網頁供人觀覽而予散布之事實既無爭執,原告以上開遭拍攝之系爭影片係未經其同意而竊錄等情,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不知被告有拍攝系爭照片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頁),且對於系爭照片、影片係未經其同意拍攝等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0頁、本院刑事卷㈡第260、
261頁)。衡之在私人住處之性行為,於一般人主觀上會認為係具有隱密性之私密活動而不欲公開,則如被告主張該次性行為之錄影係經原告同意拍攝,即應由被告就此非常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僅泛稱原告偽證、誣告,檢察官及法官不予處理云云,所辯自難採認,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揭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所辯原告向其拿取金錢應該歸還云云,核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且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所欲主張之權利為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竊錄原告隱私活動並予散布之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就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所散布之原告隱私活動,足以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手段、情節,及兩造資力及經濟狀況(見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懿鈞